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劳动争议> 广东劳动仲裁

关于建立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有机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

2019-11-22 21:26浏览次数:3286次作者: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建立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有机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

 

粤司〔2009118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有机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整合调解资源,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应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构建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衔接工作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二、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衔接工作应遵循依法、自愿、高效、便民和不收费的工作原则。

三、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和协调有关问题,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四、劳动争议比较集中的地区,为保障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衔接机制有效运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或人民调解窗口。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由劳动保障、人民调解、信访、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联合调解组织。已成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组织的,可加挂人民调解工作室牌子。

五、驻劳动保障机构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窗口,下同)属所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落实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并负责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劳动保障机构负责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资福利等按原供给渠道不变。

六、劳动保障机构应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工作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并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相应的台帐制度和档案制度。

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应自觉遵守所在劳动保障机构的有关作息、保密工作等规章制度。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均应依法进行调解。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障、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八、本《指导意见》第七条所列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原则上实行首接负责制。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人民调解方式先行调解。

九、全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对于正在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工作室对接受委托调解的案件,不管调解结果如何均应制作《调解情况复函》,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至委托调解的劳动仲裁机构。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十、全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对于正在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人民调解工作室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指派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十一、涉及政策性较强的重大、复杂劳动争议或群体性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指派精干力量,组成联合调解小组,共同调解,及时化解。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组织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联合调解工作。

十二、本《指导意见》第七条所列劳动争议之外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纠纷当事人到劳动仲裁机构要求处理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到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十三、劳动仲裁机构分流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从相关材料移送之日起算。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十四、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之间的衔接,应当以书面形式交接。分流、移送的案件,接受方在调解结案后应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分流、移送方。

十五、对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优先审查立案。

十六、经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申请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构应进行立案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出具劳动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未成的劳动争议,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的,如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可直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十八、对驻劳动保障机构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及设立联合调解组织的街道等可根据其调解业绩给予适当办案补助。

十九、司法行政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对驻劳动保障机构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按照相关制度和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二十、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条件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指定专人负责调解劳动争议;有条件的劳动保障机构,可以派员到上述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参加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工作衔接办法可参照本意见执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的工作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劳动保障机构的指导,调解员名单应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劳动保障机构备案。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加强与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的联络、指导及其他交流互动工作,对调解工作实行定期巡回指导,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时给予建议和帮助,共同做好劳动争议的调处化解工作。

二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

广东省司法厅

文号

粤司〔2009118

发布日期

2009.10.03

生效日期

2009.10.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劳动法律法规网

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