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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则(废止)

2019-11-22 15:03浏览次数:3209次作者:广东省仲裁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 案件受理

第二章 仲裁准备

第三章 调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五章 送达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七章 归档

第八章 附则

法规注释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则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案件受理

 

第一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和具体的申诉理由、申请要求及有关证据;

(三)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二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即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副本送达被诉人,并告知被诉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对于不予受理的,自决定后五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申请人在接到受理通知后,应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

 

第二章 仲裁准备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

被指定的仲裁工作人员,遇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应自行提出回避。

第七条仲裁工作人员接案后,应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第八条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应认真进行研究,弄清争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第三章 调解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要贯彻以调解为主、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通过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应先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待双方意见接近一致时,再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必要时可邀请与本案有关的单位的代表参加调解,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地(住)址、争议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调解后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维护企业行政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需要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写出提请仲裁的报告,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仲裁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仲裁会议的形式。裁决案件,可以当场决定,也可以会后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权限;

(二)宣布仲裁纪律和案由;

(三)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五)出示有关证据;

(六)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七)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八)双方辩论;

(九)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十)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职务、地(住)址;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论;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一条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的代表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人代为签收。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二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定确有错误,应予复议,重新裁决。

第二十六条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原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七章 归档

 

第二十七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工作人员应按办案时间顺序,将所有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十八条卷宗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

广东省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89.03.18

生效日期

1989.05.01

时效性

失效/废止。本篇法规被《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摘登)20011227日发布;20011227日实施)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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