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劳动监察> 天津劳动监察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7)

2019-11-06 16:32浏览次数:3896次作者: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目录

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附 则

法规注释



津公积金委〔20178

 

各区,各委局(集团公司),各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71025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制度;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四)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应不少于两人,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与所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以提供虚假婚姻信息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因同一事项对同一单位的行政检查,每年不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书面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十五日内,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行政检查通知书应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方式及要求、实施检查的人员、联系地址及电话等内容。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宣传督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八条 立案。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违法情形,且拒不改正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述违法情形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三十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限期改正决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查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第二十一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存在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做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拟罚款数额较大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予以罚款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在复核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催告。当事人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执行。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不履行义务,且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述违法情形,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第二十九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罚款数额较大”,是指拟罚款金额超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津公积金委〔2015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发文机关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文号

津公积金委〔20178

发布日期

2017.10.25

生效日期

2017.10.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历史修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06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2修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5修订)


劳动法律法规网

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