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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2019-11-06 16:28浏览次数:3737次作者: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758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局):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建设,统一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尺度,现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处联系。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1、问:如何处理市与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重复执法问题?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出现重复执法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管辖;一般情况下,本着先介入、先查处的原则处理。区县先行介入的案件,须将查处结果通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2、问: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出现违法行为应由注册地还是经营地监察机构查处?

   答:注册地和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对管辖有异议的,报请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问:在商场租赁经营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答:由商场协助调查确定用人单位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察。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4、问:劳动者在投诉时效内,对连续多年的拖欠工资、加班费问题进行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时,应如何处理?

   答:投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仍无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加班费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5、问:连锁店发生投诉,是由连锁店总部所在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还是由违法事实发生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如果分支机构是负责人执照或者没有执照该如何处理?

   答:由违法事实发生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予以受理并依法查处,对具有非法人执照的用人单位出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6、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如何处理非法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一次性赔偿?

   答:非法用人单位指非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使用劳动者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的,按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7、问: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如何查处非法职介活动?

   答: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依法调查和处理非法职介活动。对涉及《天津市就业管理条例》第37条、38条、4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未经许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等几种违法行为,在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完毕后,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或委托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

   8、问:对无照经营单位如何执法,如何下达执法文书?

   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予以监察,对无照经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下达执法文书。

   9、问:对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非法职业中介机构,按“未经许可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处罚后,其又从事非法职介活动,能否再次对其处罚?

   答:因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相对人等都已发生改变,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4条有关规定,仍可再次处罚。

   10、问:一些私营、个体餐饮企业,招聘的多为外地人员,如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依据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11、问:对投诉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人单位确认的工资与投诉人有分歧,如何解决

  答:投诉人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不能提供证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发现双方就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的,可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将解决情况记录;对协商不成的,终止调查,按《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12、问:用工规模较小、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雇用外地农民工,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不履行处理决定,不能及时兑现被拖欠的工资,如何处理?

   答: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非法用工的组织和自然人为被调查对象,对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问:建筑工程项目已竣工,施工企业撤离工地后,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否应由总承包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

   答:根据《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总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负直接支付责任”的规定,对竣工工程由总包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总包单位不在津的,由分包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

   14、问:建筑业农民工投诉中,因无结算单、无欠条等凭证出现工资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对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的工资拖欠数额,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对工资争议部分,按《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

   15、问:对非法发包、非法承包、非法分包建筑工程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由谁受理?

   答: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只依法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非法发包、非法承包、非法分包工程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请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据《关于调整建筑业农民工投诉管理的通知》(建筑[2005]674号)规定,由两级清欠办负责受理并处理,由清欠办先行解决工程款,劳动保障部门再行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

   16、问:农民工非正当手段讨要工资的如何处理?

   答:农民工非正当手段讨要工资涉及治安问题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提请公安部门处理;对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经依法调查证据不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终止调查;存在工资争议的,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5条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18条规定办理。

   17问:市管工程(涉及到工程备案)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否受理?

   答: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农民工投诉,根据《关于调整建筑业农民工投诉管理的通知》(建筑[2005]674号) “对农民工投诉企业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的规定,对在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不以市管工程或区管工程为受理依据;根据《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总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负直接支付责任”的规定,对竣工工程由总承包方所在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受理。

   18问:“包工头”清包建筑工程,与分包单位或总包单位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否界定为工资

  答:清包工程合同是建筑承包合同的一种,清包工程的工程款主要是人工费和承包利润,人工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能视为农民工工资。因包工头投诉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应视工程款拖欠的投诉,根据《关于调整建筑业农民工投诉管理的通知》(建筑[2005]674号)第5条 ,应由市区两级清欠办受理解决。农民工投诉工资拖欠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依法受理。

   19、问:总包单位已支付给分包单位或“包工头”工程款后,分包单位负责人或“包工头”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携款潜逃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是否要责令总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

  答: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7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总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负直接支付责任”的规定,由总包方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包工头”携款逃逸的,通报公安部门处理。

   20、问:对劳务派遣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如何掌握?

   答:派遣机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派出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派遣机构存在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派遣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因履行派遣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另外,实际用人单位的行为直接损害职工利益的,如工时安排、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追究实际用人单位责任。

   21、问:对外地劳务派遣组织的监察,由于无法获知其注册登记资料,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答:外地劳务派遣组织向本市用人单位派出劳动者,出现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也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管对象,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调查外地劳动派遣组织违法行为有困难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向派遣组织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请求协助调查,或向市劳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劳动监察机构向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的省、市劳动监察部门发函协助调查。

   22、问:劳务派遣组织派遣员工与实际用人单位的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不一致,劳动监察如何执法?

   答:派遣组织应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兑现福利待遇,支付工资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23、问:大、中专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打工,拖欠工资怎样解决?

  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其拖欠工资问题,可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24、问:当前保安、洗浴、餐饮、物业等行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存在工时、工资、保险等方面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如何处理?

   答: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能以用人单位规模较小、内部管理不规范而疏于监管,对这些行业出现的工时、工资等方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监察。对此类行业和企业,应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强对个案问题依法解决。

   25、问:如何对公益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答:公益公司是我市实行公益就业政策而出现的新型用人单位,资金来源于财政、企业自筹等多方面,政策性较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公益性公司出现的用工问题,应先转由就业、劳动服务管理等部门协调处理后,再行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6、问:坐落在乡镇的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工资支付采取每月借支、节日发放、年底结清的做法,容易造成拖欠工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如何监管?

   答: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督促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月支付工资制度。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实施监察时,对发现的问题可先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27、问:在调查、整改或执行期间,用工主体出现逃匿,劳动保障部门如何处理?

   答:根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2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逃匿现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在调查期间法定代表人逃匿,监察部门可对其他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继续调查,及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的,可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监察文书在法院执行期间,出现用人单位逃匿,应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8、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未将民办非企业列入用人单位范围,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将其列入用人单位范围,应执行哪个条例?

   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两个《条例》的有关规定均应当认真执行。《天津市劳动和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劳动监察部门应将其作为用人单位加强监管。

   29、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在表述违法行为为两年之内上有区别,如何掌握?

   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这里的2年包括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和被举报投诉多种检查形式均未发现的,不再查处,而发现在2年内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这与《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投诉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

   30、问:对不参加书面审查的用人单位如何处理?

   答:对逾期未参加或拒不参加书面审查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下达《整改决定书》,责令该用人单位改正;对不执行整改决定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3)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发文机关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号

津劳社局发〔200758

发布日期

2007.04.23

生效日期

2007.04.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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