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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暂行规定(废止)

2019-11-06 16:25浏览次数:3699次作者: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劳局〔2006204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现将《关于对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处反映。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关于对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守法自律意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坐落在本市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以下违法情形: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八)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骗取社会保险金的;

   (九)其它重大违法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管辖的各类用人单位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本级劳动保障网等方式,每季度实施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发生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应于每月1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处备案,并填报《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申报表》,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实施本规定的监督指导,定期通报执行情况,并将其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81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号

津劳局〔2006204

发布日期

2006.07.10

生效日期

2006.08.01

时效性

失效/废止。本篇法规被《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992日发布;201992日实施)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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