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3 16:58浏览次数:3699次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9日 法(经)复[1985]5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法〔经〕复〔1988〕50号 |
发布日期 |
1988.10.19 |
生效日期 |
1988.10.19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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