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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废止)

2019-11-03 12:20浏览次数:4005次作者: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津劳局[2000]281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

为切实保障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国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发生劳动争议的受理时效

119971231日前各年度,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从职工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2199811日后,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以职工收到当年个人帐户对帐单或知道缴费情况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3.职工本人不了解企业为自己缴费情况,也未收到个人帐户对帐单,经职工本人向企业询问、索取个人帐户对帐单或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查询后,确认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提起劳动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4.职工与企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从职工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5.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因企业原因使本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自办理退休手续后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6.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因职工本人原因,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

二、劳动仲裁调解、裁决

1.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权益,职工提出仲裁申诉,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核实后,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2.对于案情复杂,涉及职工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或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劳动仲裁部门在调解、裁决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研究,并征求主管委局意见后,再作调解、裁决,以便于仲裁法律文书的执行。

3.劳动仲裁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发现企业未按规定为部分或全部职工缴费的,在裁决个案的同时,应向企业发出为部分或全部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建议书,并及时向同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通报情况。

三、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

1.企业在劳动仲裁部门下达仲裁文书生效后50日内,须到参保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相关手续;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劳动仲裁法律文书,及时受理并办理企业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手续。

2.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企业未按规定缴费,而降低职工养老金的,企业需要重新办理退休手续,期间造成的职工养老金少发部分,由企业负担予以补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法律文书,对于已退休人员缴费基数调整补缴后,其应增加的养老保险待遇,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批的次月起纳入统筹。

3.劳动保险监察部门依据劳动仲裁部门书面通报,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企业实施劳动监察。

4.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据劳动仲裁部门的书面通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

四、其它

1.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向职工通报缴费情况,按要求向职工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现问题,按规定的程度及时调整、更改、补缴。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对来访职工纷宣传、咨询和有关情况的查询工作。积极配合劳动仲裁、劳动监察部门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二〇〇〇年八月十八日



发文机关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号

津劳局〔2000281

发布日期

2000.08.18

生效日期

2000.08.18

时效性

失效/废止。本篇法规被《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992日发布;201992日实施)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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