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26 17:15浏览次数:1344次作者:深圳市建设局
关于加强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建管(2008)24号
各区建设局,各区劳动局,各区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建筑劳务工合法权益,健全建设领域应急处理机制,构建和谐建筑行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规范建设行业用工关系
(一)凡承建深圳市范围内在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其所使用的建筑劳务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15天内分别向工程所在地区建设局(街道办建设部门)和区劳动局(街道办劳动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实行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的在建工程, 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督促建筑劳务企业办理相关的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其他建设工程,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二)施工企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2.劳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3.建筑劳务工名册。
若因施工需要发生劳务工变动的,施工企业应在5日内向区建设局(街道办建设部门)和区劳动局(街道办劳动站)办 理人员变更登记。
(三)施工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并应当至少保存两年。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务工本人,并由本人签收。严禁将工资支付给“包工头”。
(四)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务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二、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强化工作监管职能
(五)理/顷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施工企业劳动用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施工企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企业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施工企业及时支付劳务工工资;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建筑管理法律 法规规定的施工企业。
(六)落实“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原则。对于在深圳市范围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劳资纠纷或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根据“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应急管理原则, 由各区建设局(街道办建设部门)和区劳动局(街道办劳动站)负责共同处理。
(七)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建设领域劳资纠纷时,可以进入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施工企业不得以“市属报建工程”为理由拒绝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依法处理劳资纠纷。
(八)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用工信息的定期交流机制。
三、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劳资纠纷过程中,发现施工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催告企业在3日内支付工人工资:
1.拖欠工资三个月以上的;
2.拖欠工资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
3.拖欠工资人数达五十人以上的。
经催告后仍不付清的,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前款所述施工企业暂扣资质证书直至付清为止。
(十)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1.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向建设、劳动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或者人员发生变更后未向建设、劳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
2.发生劳资纠纷,或因劳资纠纷引起群体性事件,拒绝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处理纠纷的。
3.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制作劳务工工资支付表,或者劳 务用工资料保管不齐全的。
4.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劳务工个人,引发劳资纠纷的。
特此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发文机关 |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文号 |
深建管〔2008〕24号 |
发布日期 |
2008.05.30 |
生效日期 |
2008.05.30 |
时效性 |
失效/废止。 本篇法规被《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废止<深圳市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若干技术规定>等2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10月20日发布;2013年10月20日实施)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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