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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规定

2019-12-20 21:27浏览次数:3003次作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规定》的通知

 

粤劳社办〔2005330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联系人:陈健媚,电话:02083190875

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规定

 

第一条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办监察员是指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全面负责一宗劳动保障监察具体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实施和跟踪,并直接对办案质量负主要责任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主办监察员实行一案一指定原则。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建立健全主办监察员制度,加强对主办监察员的培训和考评,不断提高主办监察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同时指定若干名协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是指从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中选派,协助主办监察员做好案件的询问记录、证据收集、案情分析和跟踪落实等事务性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质量的第二责任人。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还可以委托下设的科、组负责人指定本科、组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为案件的主办监察员和协办监察员。

第五条担任主办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

(作风正派、品行良好、秉公执法、责任心强;

(劳动保障监察业务能力较强,具有独立办案和处理劳动保障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六条主办监察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负责案件处理全过程各环节的工作;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独立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在权限规定范围内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发出限期整改指令;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主办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分析案情,提出对案件的调查方案;

(负责提出并拟定不予受理立案的意见;

(负责案件调查取证和处理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负责指导协办监察员工作;

(负责具体组织对案件的分析评议,提出并拟定案件的处理意见;

(负责跟踪落实违法违规用人单位的整改情况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负责填写结案或销案表;

(负责协助整理案卷归档。

第八条协办监察员应当积极主动配合主办监察员开展工作,并有权对案件提出个人处理意见。

协办监察员与主办监察员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仍不一致的,由主办监察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定,但必须说明不予采纳协办监察员意见的理由。

实施简易程序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主、协办监察员经指定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重新指定:

(主、协办监察员提出回避,或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经批准回避的;

(办案过程中严重失职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宜再继续办理该案的;

(因身体或工作调动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该案的。

重新指定后,原主、协办监察员应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全部移交给新主、协办监察员。不及时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法律、行政责任。

第十条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担任主办监察员;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主办监察员。

第十一条违反《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错案追究责任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制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担任主办监察员。

第十二条被当事人投诉累计二次以上,并经查属实,个人主观上确实有过错的或办理案件措施不当,故意瞒报或不及时请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出现上述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主办监察员。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结果应作为对监察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考核评议采取定期考评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由上级或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定期考评是指对主、协办监察员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办案质量、错案比例、办案数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败诉比例等办案实绩的考核。

不定期抽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主、协办监察员经办的在一定时间(月、季、半年)内的案件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五条连续或累计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调离劳动保障监察岗位。

不定期抽查发现错案,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协办监察员责任。

案件质量有假疵,但未达到错案责任追究的,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待岗培训。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对主、协办监察员的有关奖励制度,在评优评先、提拔使用、培训深造时,应优先考虑办案成绩突出的主、协办监察员。

第十七条省劳动保障厅劳动监察处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发文机关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

粤劳社办〔2005330

发布日期

2005.11.23

生效日期

2005.11.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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