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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粤府函[2005]365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通知

2019-12-07 21:47浏览次数:3079次作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解释粤府函[2005]365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通知

 

粤劳社〔2005122

 

惠州、清远、江门、肇庆、揭阳、湛江、梅州、汕尾、阳江、韶关市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华侨农场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府函[2002]365)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5)或工龄满30年以上(30)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同意,也可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将经济补偿金全部转作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转作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划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按所在地当年失业救济金标准的110%,按月发放至退休年龄;转作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以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和年递增5%的幅度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划到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执行该款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该办法的实施,必须以职工的全部经济补偿金足够支付其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不足以支付且又不能解决差额部分的,按无法实施该办法处理。

00五年十月十九日

 

 

发文机关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

粤劳社〔2005122

发布日期

2005.10.19

生效日期

2005.10.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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